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均更正為「109M05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三讀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就施用毒品罪之訴追要件,將原先視二犯時間為斷,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之相異訴追要件,修正為區分「初犯、三年後再犯」及「三年內再犯」,修正前後施用毒品之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是逕處刑罰之標準從「五年內再犯」更改為「三年內再犯」。又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業已充足,被告前已於「五年內再犯」,不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有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物品,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伍零公克、參點肆參伍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二│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吸食器壹組││││└────┴───────────────────┘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 林伸宏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第2371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092公克、3.517公克、0.1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853公克、2.2871公克、0.114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M05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M0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