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秀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6│103年5月27│本院103年│103年8月29│本院103年│103年8月29│編號1││1│一級毒│月,如易科│日某時許│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及2曾│││品罪│罰金,以新││1582號││1582號││定應執││││臺幣1000元││││││行有期││││折算1日。││││││徒刑7│├─┼───┼─────┼─────┼─────┼─────┼─────┼─────┤月│││施用第│有期徒刑2│103年5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某時許││││││││品罪│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行使偽│有期徒刑5│93年5月7日│臺南地院│103年8月22│臺南地院│103年9月22│││3│造私文│月,如易科│22時15分許│103年度簡│日│103年度簡│日││││書罪│罰金,以新│至同月8日│字第1718││字第1718││││││臺幣1000元│14時49分許│號││號││││││折算1日。│││││││├─┼───┼─────┼─────┼─────┼─────┼─────┼─────┤│││行使偽│有期徒刑5│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月│本院103年│104年1月27│││4│造私文│月,如易科│22日12時51│度簡字第│30日│度簡字第│日││││書罪│罰金,以新│分許至103│3857號││3857號││││││臺幣1000元│年2月18日│││││││││折算1日。│11時5分許││││││├─┼───┼─────┼─────┼─────┼─────┼─────┼─────┤│││不能安│有期徒刑2│102年11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9│本院104年│104年3月10│││5│全駕駛│月,如易科│22日12時51│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罰金,以新│分許│645號││645號│││││通工具│臺幣1000元│││││││││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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