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瑞文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鍾瑞文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出具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至
6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月。│102.09.15日│臺灣屏東地方│103.01.17│臺灣高等法│103.04.29│編號3至│││條例第10條第││21時許(聲請│法院102年度││院高雄分院││編號6曾│││1項(聲請意││書僅載102.09│訴字第1080號││103年度上││定應執行│││旨漏載所犯法││.15,應予補│││訴字第258││有期徒刑│││條,應予補充││充)│││號(聲請書││1年4月│││)│││││誤載為臺灣││,如易科││││││││屏東地方法││罰金,以││││││││院,應予更││新臺幣││││││││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年6月。│103.3月中旬│本院103年度│103.12.30│同左│104.01.23│。(聲請│││條例第4條第1│││訴字第686號││││書僅載有│││項(聲請意旨│││││││期徒刑1│││漏載所犯法條│││││││年4月,│││,應予補充)│││││││應予補充││││││││││)│├─┼──────┼────────┼──────┼──────┼─────┼─────┼──────┤││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如│103.03.06│本院103年度│103.12.30│同左│104.01.23││││條例第11條第│易科罰金,以新臺││訴字第686號│││││││1項(聲請意│幣1仟元折算1日(│││││││││旨漏載所犯法│聲請書僅載有期徒│││││││││條,應予補充│刑4月,應予補充│││││││││)│)。│││││││├─┼──────┼────────┼──────┼──────┼─────┼─────┼──────┤││4│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如│103.03.06│本院103年度│103.12.30│同左│104.01.23││││條例第11條第│易科罰金,以新臺││訴字第686號│││││││1項(聲請意│幣1仟元折算1日(│││││││││旨漏載所犯法│聲請書僅載有期徒│││││││││條,應予補充│刑4月,應予補充│││││││││)│)。│││││││├─┼──────┼────────┼──────┼──────┼─────┼─────┼──────┤││5│幫助犯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如│103.03.10日│本院103年度│103.12.30│同左│104.01.23││││害防制條例第│易科罰金,以新臺│12時00分02秒│訴字第686號│││││││10條第1項(│幣1仟元折算1日(│後1小時內某││││││││聲請意旨漏載│聲請書僅載有期徒│時(聲請書僅││││││││所犯法條,應│刑5月,應予補充│載103.03.10││││││││予補充)│)。│,應予補充)││││││├─┼──────┼────────┼──────┼──────┼─────┼─────┼──────┤││6│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如│103.03.29日│本院103年度│103.12.30│同左│104.01.23││││條例第10條第│易科罰金,以新臺│11時許(聲請│訴字第686號│││││││1項(聲請意│幣1仟元折算1日(│書僅載103.03││││││││旨漏載所犯法│聲請書僅載有期徒│.29,應予補││││││││條,應予補充│刑6月,應予補充│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