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漢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漢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漢德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
4月2日出具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6月(即附表所示等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3月(即附表編號1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拘束。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廢棄物│有期徒刑1│97年2月間│臺灣高等法│99.03.08│最高法院99│99.08.26│││1│清理法│年6月。│至97.09.03│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98年度上訴││第5393號││││││││字第1479號│││││││││││││││├─┼───┼─────┼─────┼─────┼─────┼─────┼─────┤│││偽造文│有期徒刑4│98.10.15│本院104年│104.02.11│同左│104.03.10│編號2、3││2│書│月,如易科││度審訴字第││││、4曾定應││││罰金,以新││92號││││執行刑有期││││臺幣1,000││││││徒刑9月(││││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偽造文│有期徒刑4│98.11.20│本院104年│104.02.11│同左│104.03.10│算1日)。││3│書│月,如易科││度審訴字第││││││││罰金,以新││9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文│有期徒刑4│99.03.04│本院104年│104.02.11│同左│104.03.10│││4│書│月,如易科││度審訴字第││││││││罰金,以新││9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