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附之HI-BOX全能電子信箱彙整六合彩簽注單8張,係警察機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傳真內容,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犯罪使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陳瑞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將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162之4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賭客,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以其不知情之妻 楊玉枝 申請之00-000000000號電話,將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傳真至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上游組頭之處所,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彩、三星彩2、3星倍數由57倍至570倍,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陳瑞賓所有。嗣經警於查獲另案六合彩賭博案,循線調取疑為上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傳真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賓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HI-BOX全能電子信箱彙整六合彩簽注單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陳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目的,客觀上之數行為難以強行分割,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時間上自具有其密接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