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李佩錦
被 告 高彤瑜 原名:高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8年3月3日發卡起至
101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70,959
元(內含消費本金206,90元、利息164,051元)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6,908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
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3月27日
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56,067元(內含本金218,403元、利
息137,664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本金218,403元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為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查詢、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李美燕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