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宇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彩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顏增
於100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前,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而由後方
追撞,造成系爭保車車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保車修繕費用3萬689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任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亦未見其提出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等
書面資料證明責任歸屬,當日所發生之車禍實與被告無涉。
此外,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扣除系爭保車之折舊率,亦未
證明所更換零件之必要性,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表、行
車執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保車駕駛 邱彥增 及訴外
人 許俊雄 於事故後均陳稱:當時均沿信義路3段西往東方向
第1車道行駛,因前方塞車,於是跟著前面的車輛減速暫停
,過了若干秒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
追撞許俊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許
俊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追撞邱彥增所駕駛之系爭保車
,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被
告當場與邱彥增及許俊雄達成口頭協議,願意賠償全部修理
費用,嗣後又嫌金額過高不願賠償,才又重新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及現場照片12張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18至32頁),足認系爭保車係於暫停狀態下,因被告未盡車
前注意義務由後方追撞訴外人許俊雄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後,再向前追撞系爭保車致車禍肇事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致車禍肇事,
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車主羅彩杏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羅彩杏保險
金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羅彩杏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保車費用為3萬6894元,其中零
件為3萬2230元,工資為3,243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抗辯所更換零件中,前
保桿飾條固定扣420元、RAV4備胎蓋貼紙及牌照燈均非必要
零件,並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經查,RAV4備胎蓋貼紙及牌
照燈,均為系爭保車原有之設備,尚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惟
系爭保車係車尾遭後車追撞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
系爭事故致生更換前保桿飾條固定扣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不
應准許,扣除後零件費用為3萬1810元(32,230元-420元
)。再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
算,查系爭保車係於98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100年12月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非必要零件及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14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
工資費用3,24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4740元(11,497元+3,2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紀文惠
┌─────────────────────────────────┐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1738│31810×0.369=11738│20072│00000-00000=20072│
├──┼───┼────────────┼───┼─────────┤
│二│7407│20072×0.369=7407│12665│00000-0000=12665│
├──┼───┼────────────┼───┼─────────┤
│三│1168│12665×0.369×3/12=1168│11497│00000-0000=11497│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