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被 告 陳淑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五千七百六
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向
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持
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一次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7年1月28日
止之消費帳款之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新台幣(下同)90,556元
,竟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
經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7
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然上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後
,本件截至101年4月24日止,總計受償58,000元,而截至1
01年4月23日止,被告累計90,55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積欠143,761元,故抵沖後
之債權金額為85,761元。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
計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