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葉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九千六百
四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
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
還款,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息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2年9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69,649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
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
萬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
商業銀行於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4年6月30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
日民眾日報、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
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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