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趙高勇 自訴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黃友隆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趙高勇(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黃友隆瀆職案件,上訴人並非其所自訴案件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為上開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對黃友隆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並未傳喚黃友隆到庭及調查本件伊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即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指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惟上開所謂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並非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而係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該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何以並非其所提本件自訴犯罪事實被害人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26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泛言原審應傳喚被告到庭加以調查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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