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再抗告人 江秀貴
王江秀春 共同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江藍月嬌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江藍月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第247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現有再抗告人2人,及第三人 江龍 一、 江家瑜 4名子女, 江龍一 經另件桃園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命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2,500元確定(下稱另案)。相對人現年93歲(按: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94歲),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且需人全日照顧,截至106年8月底止,其於各金融帳戶之餘額各為0元至百餘元不等,104、105年度無收入,其名下雖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05萬1,043元,然多數為道路用地、水利用地、墓地,少數係農牧用地,均為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處分變現不易,其於103年11月19日由江家瑜陪同將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3張定期存單解約,提領400萬元,於翌日將該分行1張定期存單解約,提領210萬元,及自大溪區農會提款59萬500元,將其中610萬元交由江龍一保管,另56萬元借予再抗告人江秀貴。惟江龍一於另案否認保管,江秀貴亦否認向其借貸,該款項下落不明,無從作為其生活所需,其顯已不能維持生活。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684元,相對人每月尚需支出看護費3萬6,000元、計程車資5,100元、特殊飲食費用3,750元、右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醫療費7,25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看護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5萬元為適當,並由再抗告人2人與江龍一、江家瑜4人平均負擔。故再抗告人2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各1萬2,500元。爰維持第2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於108年7月25日另件桃園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75號暫時處分事件到場,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07頁以下),其顯有意思能力,自有程序能力。再抗告人謂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及程序能力,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4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尚屬誤會。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原裁定認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無違反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可言。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及其所需生活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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