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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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加重結果之規定,惟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該項法定刑中就有期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另罰金刑部分,金額由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其餘之法定本刑如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鍾昌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非但致己身受有傷害,且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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