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圳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底某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二行所載「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發現而循線查獲。」修正增補為「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林金圳騎乘所竊得之附表編號五所示腳踏車外出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為警查獲,其後林金圳於接受警方偵訊時,除自白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外,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該四件竊案,且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及交出所竊得之四部腳踏車,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宜簡字第三七九號」均更正為「宜簡字第五七九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屢次任意行竊他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自首四件犯行,並坦承全部五件犯行,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