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甲○○94年4月8日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丙○○、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就94年4月8日所為犯行;暨被告丙○○、甲○○、乙○○3人間,就95年9月27日所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所為各犯行,分別係委託不知情代書 劉明惠黃奕璋 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丙○○、甲○○所為上開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彼此間必無移轉土地所有權真意之情形下,仍以前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上地政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於94年4月8日所為犯行及被告3人後於95年9月27日所為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就被告丙○○、甲○○上開2罪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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