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項、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第1項)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0號)。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不以官方手冊為憑,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代釋明供即時調查,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援引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本院卷第16-20頁),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本案時點確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臺東分會民國111年9月15日 法扶東 字第11100002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