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貳只、帳冊壹本、對講機壹具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1,200元,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20,000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2只及帳冊1本、對講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1,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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