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有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對面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陳有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之某處農田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林志煌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陳有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翌日(25日)下午2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有慶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陳有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有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7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98)影本、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98)、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2102)、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G2102)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05462)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105462)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以務農為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陳有慶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撤緩│││事實一所示│毒品,累犯,處有│毒偵字第205│││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捌月。│號、第206號│││毒品之犯行││、第207號、│││││第2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犯罪│陳有慶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撤緩│││事實二所示│毒品,累犯,處有│毒偵字第205│││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捌月。│號、第206號│││毒品之犯行││、第207號、│││││第2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所犯如犯罪│陳有慶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撤緩│││事實三所示│毒品,累犯,處有│毒偵字第205│││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捌月。│號、第206號│││毒品之犯行││、第207號、│││││第2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所犯如犯罪│陳有慶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撤緩│││事實四所示│毒品,累犯,處有│毒偵字第205│││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捌月。│號、第206號│││毒品之犯行││、第207號、│││││第2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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