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豐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斗六鎮北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給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許駿 弘、 吳俊 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被告上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 許駿弘吳俊龍 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俊龍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退還換發儲金簿報告單、儲金簿底頁之「請儲戶注意事項」、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機車座墊下不見的,我不知道印章是否有遺失,是因為我媽媽過生日,我媽媽的朋友在3月9日要匯錢給我媽媽做生日禮金,才發現不見了,我並沒有去更換存摺,我如果有要賣簿子,我也沒有必要去換新的存摺,我整個賣掉就好了等語。經查:
㈠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許駿弘、吳俊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列匯款時、地,各匯附表各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許駿弘、吳俊龍於警詢時指訴明白(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渠二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俊龍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刻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①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在106年3月7日有
更換存簿(見偵卷第25頁),雲林郵局函覆稱「影像檔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另檢送「換發儲金簿報告單影本」、儲金簿底頁之「請儲戶注意事項」記載「本儲金簿用完時請逕向任一郵局申請換發新本(通儲戶須攜原留印鑑)」(見偵卷第42至44頁),再經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雲林郵局科長謝松林表示「目前雖因印鑑數位化,而免用原留印鑑在退還換發儲金簿報告單上蓋印,惟郵局仍規定通儲戶換發新簿時,須攜原留印鑑至郵局,經核對相符時,始得換發新儲金簿」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有一個人拿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在106年3月7日前往郵局更換存摺,此人究竟是誰?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
②本案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公訴人係主張: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儲金簿及金融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印章我都放在家裡」、「印章及證件都沒有遺失」,若依照被告所述,是不是有一個小偷先去被告的機車置物箱偷了被告的儲金簿、金融卡,然後這小偷又跑到被告家裡偷了被告的印章,這小偷才有辦法去做存簿的換發,而這種機會應該是微乎其微(見本院卷第132頁),因此推論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存摺交付給他人。然而,這樣的推論顯然太過武斷,雲林郵局所檢送之「換發儲金簿報告單影本」(見偵卷第43頁)根本沒有記載究竟是何人前去郵局辦理更換存簿,尚難僅憑被告曾自稱印章沒有遺失乙節,就斷定是被告本人前往郵局辦理換簿。再者,就算是被告本人持印章前往郵局辦理換簿,為何就能夠推論被告有將其換簿之後的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呢?也有疑問。又退一步言,即便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意要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大可直接交付原物就好,何必要多跑一趟郵局去更換存摺呢?實在令人充滿疑惑。
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2月我母親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
給我自行保管,我就一直放在我的機車座墊下,直到106年
3月9日才發現不見。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機車有上鎖,用力扳座墊是可以掀起來的,但我沒有發現遭人破壞。因為帳戶沒有什麼存款,我以為若遺失,重新補申辦就好了,所以我才隨意放置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存摺及提款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因為我平常都沒有在用,印章我放在家裡。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裡面就不見了,之後是媽媽的朋友於106年3月9日說要匯款給我,我就去找,才發現不見了。遺失的地點及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 曠竽柔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你的朋友於106年3月9日有無要匯錢到被告帳戶給你這件事?)有,我朋友叫 馬逸菁 ,她當時是要匯錢給我過生日,因為3月13日是我生日,她說她沒空過來幫我慶生,所以要匯新臺幣1、2千元給我過生日,我的戶頭因為欠政府的錢,目前無法使用,所以要用我兒子的戶頭,我於106年3月8日就跟我兒子說要用他的存摺,他有立即去找,我兒子去機車那邊找的過程,我有看著他在翻,結果我兒子跟我說,存摺已經遺失了,我就要去郵局辦,但郵局說已經不能辦了,郵局人員就要我去派出所辦遺失,我就陪同我兒子去派出所,但警察說,存摺已經不能辦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雖然被告辯稱其並不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卻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這樣的做法有些不合理(一般人會將物品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目的應該就是要方便取用才對),但是,被告的說詞已經有證人即被告母親曠竽柔具結證述為佐,考量證人曠竽柔之生日確實是在「3月13日」,此有證人曠竽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以及被告確實自
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7日期間都沒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抗辯:其並不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直到
106年3月8、9日因其母親即將過生日,母親的友人要匯錢給母親祝壽,需要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時,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④被告另供稱:這帳戶是我國小時期我母親為我申辦取得,目
的是要供我父親轉匯生活費給我而申辦,於105年12月間我母親才將該帳戶存摺交給我自行保管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證人曠竽柔亦曾證述:我的戶頭因為欠政府的錢,目前無法使用,所以要用我兒子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參以被告在案發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其帳戶資料由證人曠竽柔加以保管,合乎一般生活經驗,則被告供述其直到
105年12月才從證人曠竽柔拿到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資料,應屬可信,而案發當時證人曠竽柔也還會借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既然被告的家人曾經保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資料,案發當時也還會向被告借用帳戶,本案就難以排除被告的家人擅自取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或印章,甚至前往郵局換簿的情形,公訴人所為前揭推論顯然就不是唯一可能的情況。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印章是否有遺失,有前後不一致的說
詞,難以確認,而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究竟是何人前往郵局辦理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換簿作業,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遺失乙節,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許駿弘│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晚│29,985元│被告上開││││晚間7時許,│間7時19分許,││斗六鎮北││││去電誆稱許駿│桃園市大園區航││郵局帳戶││││弘先前網拍遭│站南路6號 兆豐 ││││││工作人員誤設│銀行ATM││││││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2│吳俊龍│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晚│29,912元│被告上開││││晚間7時27分│間7時53分許││斗六鎮北││││許,去電誆稱│新北市蘆洲區民││郵局帳戶││││吳俊龍在蝦皮│權路113號萊爾││││││拍賣訂單因內│富超商內之ATM││││││部疏失,誤點├───────┼────┼────┤│││12筆訂單,要│106年3月8日晚│17,985元│被告上開││││求以ATM轉帳│間8時13分許│(經圈存│斗六鎮北││││至被告之斗六│新北市蘆洲區民│抵銷歸還│郵局帳戶││││鎮北郵局帳戶│族路265號台新│給吳俊龍│││││,復佯稱吳俊│銀行ATM│)│││││龍未設定好,│││││││要求再存款至│││││││同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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