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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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家榮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肇致告訴人 張永富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素行、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張家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9年7月2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張永富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與張家榮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永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撕裂傷1cm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嗣張家榮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張永富於警詢之│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指訴│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有過失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院區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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