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高德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26日所為110年度士秩字第2號裁定、補充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9年12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40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高德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高德興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2把在路上行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水果刀2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扣案水果刀之目的,係為調查殺人案件之兇嫌住所,具有正當理由等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2日以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郵寄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抗告人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3月1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嗣因移送機關向原審函詢扣案水果刀之處分方式,原審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3月26日以補充裁定宣告沒入扣案之水果刀2把,該補充裁定郵寄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於110年4月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簡易庭提出抗告狀等情,此有原審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士秩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前段規定,違反該法案件之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故原審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與宣告沒入之補充裁定無從予以分割,原審既因原科處罰鍰之裁定漏未依法就扣案水果刀宣告沒入,遂以補充裁定併予宣告沒入並重新送達,則原科處罰鍰裁定之抗告期間應另行起算,即自補充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抗告人既係在補充裁定送達翌日後5日內提起本件抗告,自未逾越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又精神耗弱人,得減輕處罰;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手持水果刀2把朝馬路方向高舉,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當場查扣水果刀2把等情,未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第7頁、第17頁至第21頁)及本院卷附現場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為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水果刀2把均具有相當體積,刀刃前端均屬尖銳,此有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該等刀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再依本院卷附之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觀之,警員抵達現場時,路人隨即以手指向抗告人方向引導警員,抗告人正站在人行道邊緣,朝馬路方向高舉手中所持上開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刀具,當時附近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甚多,亦足徵抗告人之行為已對周遭來往人車造成相當安全上之危害,自屬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無誤。至於抗告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其高舉刀具之目的,係為使人造衛星拍照,以查證另案殺人兇嫌之身分,非無正當理由攜帶刀具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是認抗告人之行為業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要件甚明。
(二)抗告人前於103、104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期間分別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之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式思考,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認為自己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自認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為竊盜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嗣抗告人於108年3月間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及拘役,於109年9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53、2213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先前罹患精神病症之程度非屬輕微。而抗告人雖曾執行監護處分接受治療,然其於本案所持上開辯解,與其在前述竊盜案件中,自稱可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調查殺人案件等詞甚為相似,顯然背離現實;且本案警員據報到場時,抗告人口中唸唸有詞,警員亦因懷疑抗告人為精神病患,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科查詢抗告人是否為列管之精神病追蹤關懷個案等情,此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供佐(見原審卷第7頁、第29頁),堪認抗告人為本案行為時,言行舉止確與常人有別。惟抗告人見警員到場,隨即依警員指示將所持水果刀放在地上交警查扣一節,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本院卷附現場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為證,足徵抗告人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相當認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難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依前所述,其於行為時確有異於常人之言行,應屬精神耗弱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處罰。
(三)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事證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併宣告沒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前述精神耗弱之情事,容有未妥。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水果刀之目的,係為調查殺人案件兇嫌之住所云云,雖因與常情不符,而無從採信;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在公共場所持刀高舉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來往人車之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長期罹患精神病症,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常人有異,且其見警到場,即依警員指示,將所持刀具交警查扣,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扣案水果刀2把係抗告人所有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因抗告人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依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