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臺北市○○區○○路臨一一五號瑞光洗車廠任職,該址除經營洗車廠,獨資商號名義負責人為 劉銘傳 ,實際經營者為甲○○外,並兼營地下加油站,另丙○○亦分租部分空地,經營計程車行,乙○○與雇主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隔月上旬發放薪水,其負責加油、收受顧客交付金錢之業務,並須將當天結算所收得款項悉數交付予雇主,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乙○○誤以為雇主欲將之辭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擅將所持有之營業額三萬四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旋即逃逸不知去向,致甲○○前往右址收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未將值班時間內所收得三萬四千元營業額交付予雇主,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雇主要將其解僱,該三萬四千元是抵作自己九十年四月份之薪水及資遣費云云。惟查,臺北市○○區○○路臨一一五號係經營瑞光洗車廠,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劉銘傳,實際經營者為甲○○,該址兼營地下加油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陳訴綦詳,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受僱在上址擔任加油及收取顧客所給付加油金錢之工作,其實際雇主應為告訴人,至堪認定。再查,被告雖辯以:甲○○已經找人接替自己之工作,伊取走三萬四千元是充作薪水及資遣費云云,然就是否計劃辭退被告乙節,已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且無證據可供佐參,此部分應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被告所稱資遣費問題。另被告九十年四月份之薪水依約定應於同年五月上旬發給,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行為時,既尚無解僱乙事,其焉知雇主屆時於同年五月上旬不欲按時給付薪資,被告徒以自己妄斷之見而對於未發生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顯有未合。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已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將該款項占為己有,其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瑞光洗車廠兼營地下加油站之員工,負責加油、收受顧客交付金錢之業務,並須將當天結算所收得款項悉數交付予雇主,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業務侵占所得金額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