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婉玉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
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暨附帶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但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起,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網站)上之個人臉書網頁、「不動產公會社團」(104年1月6日止有27,830成員)、「我是中壢人社團」(104年1月6日止有15,550位成員)、「平鎮人社團」(4,826位成員)及新光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網路上,發表關於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及照片(新光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上訴人照片,並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誹謗、侮辱、恐嚇性之言語,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Facebook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臉書發表文字均屬負面人格之評論,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且被上訴人所發表貼文及圖片,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等情,答辯理由詳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況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糾纏被上訴人前男友,並先傳送簡訊向被上訴人挑釁,造成被上訴人心理痛苦而反擊,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5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0,00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上發表張貼上訴人片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有Facebook網站截圖等件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15至2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照片,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若是,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之侵害,於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諷、詆毀某特定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並致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㈡上訴人主張其名譽、隱私及自由權受被上訴人侵害,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㈡、㈢、㈤、㈥所示貼文「你是累犯,專找有老
婆為目標」、「房 仲介 之老鼠屎」、「酒店小姐」、「公共汽車」、「豬妖的話能聽,狗屎都能吃」、「長得像 豬八戒 自不量的豬妖」、「一定要肥以醜顧人怨才能稱之為豬妖」等語,觀其前後文章脈絡,係指稱上訴人性關係復雜,且以豬形容上訴人外貌,用以嘲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他人對其個人之評價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貼文並無指名道姓,不致使他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云云。惟依附表編號一㈠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上訴人個人臉書之封面照片,被上訴人雖於封面照片上遮掩上訴人部分姓名,惟被上訴人在上開封面照片前已先張貼「有完沒完……甲○○小姐」(見原審卷二第50頁),客觀上足使他人知悉被上訴人貼文之對象即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其後張貼如附表編號一㈡至㈥貼文,縱未具體指明誹謗、侮辱之對象,惟客觀第三人參照被上訴人前後貼文之脈絡,亦得知悉被上訴人誹謗、侮辱之對象即為上訴人,是被告辯稱他人無足知悉貼文對象為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附表編號二㈢所示貼文「專找有老婆有同居人的男人下手」
、「全中壢 仲介業 者都認識妳」、「不是說它要給尼一千萬幫它生小孩」(下貼一名男子照片)等語,係指稱上訴人男女關係復雜,且以不實言論暗指上訴人得以金錢為代價為他人生子,顯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且被上訴人並於網站上張貼上訴人照片(詳見附表編號二㈠所示頁數),客觀上已足使他人知悉被上訴人貼文之對象即為上訴人。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其餘「你有妨害家庭前科」、「甲○○雙面人手法,自導自演,雙面人,劍人」等貼文,對照其前文為「有圖有真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堪認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為之主觀評價,縱致上訴人心生不快,然客觀上尚不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⒊附表編號三㈤所示貼文「你說老先生要給妳一千萬生一隻小
孩?(下貼一名男子照片)」、「中壢業界有銘隻諸么(即有名之 豬么 之音)」等語,亦係指稱上訴人男女關係復雜,且以不實言論暗指上訴人得以金錢為代價為他人生子,並以豬比喻上訴人之行為,顯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PO文抹黑破壞伊在業界的信用(跳線)、不承認欠錢、說伊把公益司弄得天翻地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105頁)。然衡諸上訴人所指文章內容,其固有指摘上訴人從事仲介行業違反相關仲介行規等情,然被上訴人在文章之首已表明可由觀看文章之人再為查證,客觀上尚不足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至其餘附表編號三所示「 龍發堂 比較適合她」、「中傷我沒有用、還會誹謗,我爽就好,告我啊…快點」、「 蕭茶某 」等語,均僅屬被上訴人情感發洩之語,縱使上訴人心生不快或用語粗俗,惟客觀上尚不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⒋附表編號四所示貼文「妳鐵定2015衰到爆」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單方咒害之語,客觀上尚不足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
⒌附表編號五所示貼文「 炒尼 的~羅38,妳媽都給妳相親50-6
0歲老頭,妳還不敢承認,相親都沒有人要,吠3小,一輩子只會搶別人老公&男人,看看妳妳豬樣,矮冬瓜,走路像老婆婆,彳(即吃)的下妳的男人只有老伯伯,啃~死八婆,少來惹大小姐我」、「抄寺它~幹78養是嗎?不發火她不怕死」、「騎到它,爛鳥~爛死掉,爛貨」等語,係嘲諷上訴人外貌及上訴人只能與年老者交往等,使上訴人難堪,並以「爛鳥」、「爛貨」、「一輩子只會撿別人老公」等語暗指上訴人性關係複雜,貶抑其人品,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上為前揭貼文時,雖未具體指名侮辱之對象,惟被上訴人於貼文前日已先於個人臉書張貼上訴人之臉書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僅隔一日再於「相同網頁」以「羅38」稱呼侮辱對象,綜觀全部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他人知悉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五所為之貼文對象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貼文並無上訴人年籍資料,不足使人知悉貼文對象為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⒍附表六編號㈤、㈧、㈨所示貼文「羅38妳不用費盡心機……
叫妳38剛好……,卑鄙無恥下三的拜累(即敗類之音)女人」、「專門找有老婆的男人下手」、「我大前年過年在我公司看見妳甲○○的時候就感覺妳很三八,沒水準……好在妳沒告訴我妳跟仲介經理也在我的公司廁所做愛…到處跟男人做愛真爽到妳耶妳的朋友也告訴我有一次大家在唱歌妳跟沈大帥在隔壁包廂打泡,這些都是妳朋友告訴我的耶」、「仲介之恥」、「 朱眷 足足長嗎(豬圈組組長之音)」、「 朱腰 惡(豬么餓了之音)」、「豬么」等語,依其前後貼文內容,係指謫上訴人性生活複雜,且將上訴人性生活公開於眾。而個人有關性方面之資訊,要屬個人私德,且與個人隱私高度關聯,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亦無公益上之理由,竟於網站發表有關上訴人性生活之言論,使他人就此議論,不論是否屬實,均足以造成上訴人難堪,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餘附表編號六所示「浸豬籠、洗門風」、「明明老闆扯下妳總經理一職」等語,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貼文不承認欠錢還嗆等法官傳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27頁),或為被上針對上訴人貼文之對話留言,或無使用抽象謾罵之侮辱字眼,或僅為被上訴人情感發洩之空洞之詞,從其前後文之脈絡以觀,尚無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⒎附表七編號㈡所示貼文「包你爽歪歪還會吹口哨」等語,依
上開貼文之前後貼文所示,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至KTV唱歌後,回應其他友人表示上訴人係傳播妹後所為之貼文,足見被上訴人係指暗上訴人有關性方面之私德,如同前述,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亦無公益上之理由,竟於網站發表有關上訴人性生活之言論,不論是否屬實,均足以造成上訴人難堪,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⒏附表編號八㈡所示貼文「被掛自己照片當遺照(吃別人案件
)」、「被人老婆告,妨害家庭(跟男人睡覺)」、「被人砸車,被人打(荷包放口袋)」、「被公司所有人唾棄排斥(丟人現眼)」等語,被上訴人係就事件情節為陳述並無使用抽象謾罵之侮辱字眼,尚不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⒐附表編號九㈠貼文「我大前年過年在我公司看見妳甲○○的
時候就感覺妳很三八,沒水準……好在妳沒告訴我妳跟仲介經理也在我的公司廁所做愛…到處跟男人做愛真爽到妳耶妳的朋友也告訴我有一次大家在唱歌妳跟沈大帥在隔壁包廂打泡,這些都是妳朋友告訴我的耶」等語,內容與附表編號六㈨相同,同前述理由,被上訴人網站發表有關上訴人性生活之言論,使他人就此議論,造成上訴人難堪,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⒑附表編號十㈠「甲○○被上訴人二次妨害家庭」、「豬講話
你也信」等語,僅係上訴人陳述事實後主觀情感發洩之語,縱使人心生不快或粗俗不雅,尚不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⒒附表編號十一㈡貼文「羅38妳不用費盡心機、叫你38剛好」
、「卑鄙無恥下三藍的拜累(即敗類之音)女人」等語,係屬謾罵上訴人之語且有貶抑上訴人人品之意,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餘「浸豬籠、洗門風」等語,,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之對話留言,不足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⒓附表編號十二㈠貼文「妳最愛餃子齁,還嫂子勒,妳有幾個
男人都可以,叫妳嫂子喔…掃到第幾個男人去」等語係嘲諷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已足以使一般人就上訴人之個人品格有疑義,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
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網站上張貼上訴人公司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75、96、100、112、117、130、147頁)、上訴人照片(原審卷二第96、100、112、117、119、130、147頁)、上訴人部落格翻拍及電話(見原審卷二第75、
83、96、120、131、132、144、147頁)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然查,所謂隱私權之侵害態樣,或為私生活之侵入,或為資訊自主之侵害。上開被上訴人張貼之上訴人公司照片,僅係公司所在地之外觀,並非隱私資訊;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是從網路上取得伊照片,有的照片是從伊朋友的臉書去截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上訴人照片,均係取自公開之網頁;而被上訴人所張貼之被上訴人電話,亦係上訴人供作業務之用,係屬上訴人已公開之個人資訊,是上開上訴人照片及電話號碼,均非上訴人合理期待保有隱私之資訊,被上訴人於網路張貼上開資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⒕另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通知危害之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惟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二㈤「我等你,見一打一」、編號三㈢「這次沒給你死,就是我活,讓你中壢區更名聲大造」、編號六㈣、㈩、「陸死誰手?妳不知死活」、「想過年後出山,老娘成全妳,直接上山頭」、「妳死定了」、編號七㈢「這家沒後門,有種別出來呀」、編號八㈠「你走不出中壢和公司大門」、編號十一㈠「想過年後出山,老娘成全妳,直接上山頭」等貼文恐嚇上訴人。惟觀諸被上訴人上開貼文之前後脈絡可知,上開貼文均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某特定行為後,在其個人臉書或社團臉書上張貼,並未直接於上訴人個人臉書張貼,亦無與上訴人有任何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為前揭貼文僅係單純渲洩自身情緒之語,並無以此惡害通知上訴人之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恐嚇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網站以侮辱及誹謗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係大學畢業,現為仲介公司老闆之一,10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200,170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各1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營造相關行業,104年度收入為637,16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39,316,260元等情,此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8-255頁),復衡酌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內容多涉及上訴人男女關係之私德,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較一般情形嚴重、並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亦有在網站上張貼文章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另行起訴,上訴人係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縱上訴人亦有於網站上為不當之貼文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被上訴人貼文侮辱、誹謗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此與雙方行為同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蓋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而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難認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上開起訴狀繕本於000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
┌───────┬──────────────────────────┬──────────────────────────┐│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辯│├───────┼──────────────────────────┴──────────────────────────┤│一│103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㈠│上訴人的臉書照片(原審卷二第49-50頁)││├───────┼──────────────────────────┼──────────────────────────┤│㈡│誹謗:你是累犯,專找有老婆為目標│「青埔新光開x羅小姐(白色衣服)…大老婆們~小3在這│││誹謗: 房仲介 之老鼠屎│邊噢…她是累犯專找有老婆為目標我好想說房仲介之老鼠屎│││(原審卷二第51頁)│臭毛毛」等文字,其中係記載「羅小姐」,另圖片亦有遮掩││││處理,客觀上是否足使一般人認知「羅小姐」即「甲○○」││││,照片中之人物即為上訴人,無「條件關係」或「相當性」││││並無當因果關係,並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㈢│誹謗:酒店小姐,公共汽車│「…酒店小姐…公共汽車」等文字,不足使一般人認知「羅│││(原審卷二第58頁)│小姐」即「甲○○」,無「條件關係」或「相當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㈣│誹謗:自稱小三嗆正宮│「自稱小3嗆正宮這…啥社會?」等文字,不足使一般人認│││(原審卷二第62頁)│知「小3」即「甲○○」即上訴人,無「件關係」或「相當││││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貶損。│││││├───────┼──────────────────────────┼──────────────────────────┤│㈤│誹謗:豬妖說的話能聽,狗屎都能吃│「豬妖說的話能聽~是不是狗屎都能吃丫?」等文字,並無│││(原審卷二第71頁)│其他記載上訴人年籍資料等任何資訊,並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價貶損。│││││├───────┼──────────────────────────┼──────────────────────────┤│㈥│誹謗:長得像豬八戒自不量力的豬妖│同上│││誹謗:一定要肥胖醜顧人怨才能稱之為豬妖││││誹謗:打回去豬寮繼續她畜牲生活││││(原審卷二第72-73頁)││├───────┼──────────────────────────┴──────────────────────────┤│二│104年1月6日至7日被上訴人於臉書社群(不動產公會)、(新光開發)、臉書社群(我是中壢人)及個人臉書之公開│││貼文││││├───────┼──────────────────────────┬──────────────────────────┤│㈠│上訴人照片及人在做天在看圖樣│客觀上並非屬負面人格之評論,或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原審卷二第15、18、19、31、46頁)│意味。│││上訴人照片││││(原審卷二第15、17、20、21、24、25、39、47頁)││││ 賴董 照片││││(原審卷二第16、21頁)││││上訴人部落格翻拍及電話││││(原審卷二第16、21頁)││││三哥照片││││(原審卷二第26、36頁)││├───────┼──────────────────────────┼──────────────────────────┤│㈡│上訴人之臉書翻拍││││(原審卷二第45頁)││││上訴人公司照片││││(原審卷二第20、23、35、39、47頁)││││叫唆人( 吉林 宏偉 )打電話罵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31、36頁)││├───────┼──────────────────────────┼──────────────────────────┤│㈢│誹謗:你有妨害家庭前科│「你有妨害家庭潛苛吧」、「專找有老婆有同居的男人下手│││(原審卷第32頁)│全中壢仲介業都認識妳」、「不是說它要給尼一千萬幫它生│││侮辱:專找有老婆有同居人的男人下手,全中壢仲介業都│小孩」及附上男性圖片(賴董照片)等,並無其他記載上訴│││認識你│人年籍資料等任何資訊並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原審卷第32頁)│人之品行、德之評價貶損。│││誹謗:不是說他(賴董照片)要給尼1000萬生小孩││││(原審卷第32頁)││├───────┼──────────────────────────┼──────────────────────────┤│㈣│侮辱:甲○○雙面人手法,自導自演,雙面人,劍人│「…心思如 毒蠍 自導自演雙面人劍人」部分,其上所載之言│││(原審卷第38頁)│語,係對上訴人傳送簡訊「 睿彬 , 淇安 的學如果知道他們有││││個作奸犯科的爸爸,以後他們在社會上要怎麼抬頭做人?應││││該會以你為恥吧,你用下三濫的招數對付我,我也會。我傷││││不到你,傷到你身邊的人我也爽」為回應,參前後文關係,││││客觀上是否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堪││││認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均非無疑。│││││├───────┼──────────────────────────┼──────────────────────────┤│㈤│恐嚇:我等你,見一打一│尚不足認定,指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原審卷第43頁)│之可能。│├───────┼──────────────────────────┴──────────────────────────┤│三│104年1月7日臉書社群(新光開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臉書社群(平鎮人)、臉書社群(不動產交易安全協會)││││├───────┼──────────────────────────┬──────────────────────────┤│㈠│上訴人臉書翻拍│「上訴人FB翻拍圖片」、「上訴人公司照片」、「照片」、│││(原審卷二第74、76、78、87、99、113、119、132、│「上訴人部落格翻拍及電話」等,客觀上非屬負面人格之評│││143頁)│論,或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上訴人公司照片││││(原審卷二第75、96、100、112、117、130、147頁)││││上訴人照片││││(原審卷二第96、100、112、117、119、130、147頁││││)││││上訴人部落格翻拍及電話││││(原審卷二第75、83、96、120、131、132、144、147││││頁)││├───────┼──────────────────────────┼──────────────────────────┤│㈡│誹謗:PO文抹黑破壞我在業界的信用(跳線)、不承認欠錢│依陳述內容固有上訴人從事仲介行業違反相關仲介規而有不│││(原審卷二第77頁)│適任等情,然文章開頭已明白表示由觀看文章之人再為查證││││,依觀看人士之資訊為判斷,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評價貶損,堪認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告之名譽人格權,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㈢│侮辱:豬│侮辱部分:「豬」為動物名稱,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恐嚇:這次沒給你死,就是我活,讓你中壢區更名聲大造│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貶抑上訴人人格及│││(原審卷二第83頁)│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達重大之程度。││││││││恐嚇部分:尚不足認定,指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之可能。│├───────┼──────────────────────────┼──────────────────────────┤│㈣│誹謗:說我把公益司弄得天翻地覆││││(原審卷二第105頁)││├───────┼──────────────────────────┼──────────────────────────┤│㈤│誹謗:你說你老闆(三哥照片)愛你│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之評價貶│││誹謗:你說老先生(賴董照片)要給你一千萬生一隻小孩│損,堪認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侮辱:中壢業界有銘隻諸么│權,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重大之程度。│││(原審卷二第101、111頁)││├───────┼──────────────────────────┼──────────────────────────┤│㈥│侮辱:龍發堂比較適合她│同上│││誹謗:你之前被上訴人妨害家庭,當然不差多一條││││(原審卷二第114頁)││├───────┼──────────────────────────┼──────────────────────────┤│㈦│嗆上訴人:中傷我沒用,還會誹謗,我爽就好,告我啊…快││││點││││(原審卷二第145頁)││├───────┼──────────────────────────┼──────────────────────────┤│㈧│侮辱:蕭茶某│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之評價貶│││(原審卷二第146頁)│損,堪認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重大之程度。│││││├───────┼──────────────────────────┴──────────────────────────┤│四│104年2月13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臉書社群(新光開發)│├───────┼──────────────────────────┬──────────────────────────┤│㈠│表示上訴人2015年衰到爆││││上訴人臉書貼文││││(原審卷二第213頁)││││││├───────┼──────────────────────────┴──────────────────────────┤│五│104年2月14日臉書公開貼文│├───────┼──────────────────────────┬──────────────────────────┤│㈠│侮辱:炒尼的~羅38,妳媽都給妳相親50-60歲老頭,妳│並無記載上訴人年籍資料等任何資訊,並不足認定客觀上足│││還不敢承認,相親都沒有人要,吠3小,一輩子只│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會搶別人老公&男人,看看妳妳豬樣,矮冬瓜,走││││路像老婆婆,彳(即吃)的下妳的男人只有老伯伯││││,啃~死八婆,少來惹大小姐我││││侮辱:抄寺寵,幹,78癢是嗎││││侮辱:騎到它,爛鳥~爛死掉,爛貨││││(原審卷二第217、218頁)││├───────┼──────────────────────────┼──────────────────────────┤│六│104年2月15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臉書社群(新光開發)││├───────┼──────────────────────────┼──────────────────────────┤│㈠│不承認欠錢不還,還嗆我等待法官傳喚││││(原審卷二第219、227頁)││││││││││││││││││├───────┼──────────────────────────┼──────────────────────────┤│㈡│侮辱:仲介之恥│並無記載上訴人年籍資料等任何資訊,並不足認定觀上足使│││侮辱:朱眷足足長嗎(豬圈組組長之音)│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辱罵:朱腰惡(豬么餓了之音)││││(原審卷二第222、223頁)││││││││││├───────┼──────────────────────────┼──────────────────────────┤│㈢│侮辱的部落格翻拍及電話││││上訴人的臉書連結││││上訴人的照片││││(原審卷二第224、228、231頁)││││││││││├───────┼──────────────────────────┼──────────────────────────┤│㈣│恐嚇:陸死誰手?妳不知死活│依證物所示,被上訴人應係對臉書貼文留言,但並無原貼文│││(原審卷二第230頁)│發言,不知原貼文內容,是否公開等,尚不足認定,指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之可能。│├───────┼──────────────────────────┼──────────────────────────┤│㈤│侮辱:羅38妳不用費盡心機、叫你38剛好│1、依證物所示,被上訴人應係對臉書貼文留言,但並無原│││侮辱:卑鄙無恥下三藍的拜累女人│貼文發言,不知原貼文內容,亦無記載原告年籍資料等│││(原審卷二第232頁)│資訊,尚不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2、縱退步言,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貶抑原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達重大程度。│├───────┼──────────────────────────┼──────────────────────────┤│㈥│侮辱:浸豬籠、洗門風│依證物所示,被上訴人應係對臉書貼文留言,但並無原貼文│││(原審卷二第240頁)│發言,不知原貼文內容,是否公開,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貶損,堪認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名譽人格權,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達重大度。│├───────┼──────────────────────────┼──────────────────────────┤│㈦│侮辱:嚇死 朱么 (豬么之音)│同上│││(原審卷二第243頁)││├───────┼──────────────────────────┼──────────────────────────┤│㈧│誹謗:專門找有老婆的男人下手│同上│││(原審卷二第244頁)││├───────┼──────────────────────────┼──────────────────────────┤│㈨│侮辱:我大前年過年在我公司看見妳甲○○的時候就感覺妳│同上│││很三八,沒水準……好在妳沒告訴我妳跟仲介經理也││││在我的公司廁所做愛…到處跟男人做愛真爽到妳耶妳││││的朋友也告訴我有一次大家在唱歌妳跟沈大帥在隔壁││││包廂打泡,這些都是妳朋友告訴我的耶││││(原審卷二第245頁)││├───────┼──────────────────────────┼──────────────────────────┤│㈩│恐嚇:想過年後出山,老娘成全妳,直接上山頭│依證物所示,被上訴人應係對臉書貼文留言,但並貼文發言│││(原審卷二第201、232頁)│,不知原貼文內容,是否公開等,尚不足認定,指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之可能。│├───────┼──────────────────────────┼──────────────────────────┤││恐嚇:妳死定了│同上│││(原審卷二第233頁)││├───────┼──────────────────────────┼──────────────────────────┤││誹謗:明明老闆扯下妳總經理一職││││(原審卷二第235頁)││├───────┼──────────────────────────┴──────────────────────────┤│七│104年2月16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㈠│臉書翻拍(去KTV打卡的照片)│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行之評價│││(原審卷二第185頁)│貶損,堪認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達重大程度。│││││├───────┼──────────────────────────┼──────────────────────────┤│㈡│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傳播,包你爽歪歪還會吹口哨│同上│││(原審卷二第189頁)││├───────┼──────────────────────────┼──────────────────────────┤│㈢│恐嚇:這家沒後門,有種別出來呀│尚不足認定,指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原審卷二第190頁)│之可能。│├───────┼──────────────────────────┴──────────────────────────┤│八│104年2月17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㈠│恐嚇:你走不出中壢和公司大門│尚不足認定,指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原審卷二第193頁)│之可能。│├───────┼──────────────────────────┼──────────────────────────┤│㈡│誹謗:被掛自己照片當遺照(吃別人案件)│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行之評價│││誹謗:被人老婆告,妨害家庭(跟男人睡覺)│貶損,堪認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害上訴人之名譽人│││誹謗:被人砸車,被人打(荷包放口袋)│格權,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達重大程度。│││誹謗:被公司所有人唾棄排斥(丟人現眼)││││(原審卷二第193、194頁)││├───────┼──────────────────────────┼──────────────────────────┤│㈢│誹謗:貼上訴人照片,其下貼文「面相像老太婆」│同上│││(原審卷二第196頁)││├───────┼──────────────────────────┼──────────────────────────┤│㈣│上訴人照片│同上│││(原審卷二第195、196、197、207頁)││├───────┼──────────────────────────┴──────────────────────────┤│九│104年2月18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㈠│誹謗:我大前年過年在我公司看見妳甲○○的時候就感覺妳│同上│││很三八,沒水準……好在妳沒告訴我妳跟仲介經理也││││在我的公司廁所做愛…到處跟男人做愛真爽到妳耶妳││││的朋友也告訴我有一次大家在唱歌妳跟沈大帥在隔壁││││包廂打泡,這些都是妳朋友告訴我的耶││││(原審卷二第200頁)││├───────┼──────────────────────────┴──────────────────────────┤│十│104年2月19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㈠│誹謗:指名甲○○被上訴人二次妨害家庭│同上│││侮辱:豬講話你也信││││ 楊佩玲 的臉書翻拍││││(原審卷二第208頁)││├───────┼──────────────────────────┴──────────────────────────┤│十一│104年2月21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㈠│恐嚇:想過年後出山,老娘成全妳,直接上山頭│依證物所示,被告應係對臉書貼文留言,但並無原貼文發言│││(原審卷二第201、232頁)│,不知原貼文內容,是否公開等,尚不足認定,指使他人為││││該行為而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之可能。│├───────┼──────────────────────────┼──────────────────────────┤│㈡│侮辱:羅38妳不用費盡心機、叫你38剛好│1、依證物所示,被上訴人應係對臉書貼文留言,但並無原│││侮辱:卑鄙無恥下三藍的拜累女人│貼文發言,不知原貼文內容,亦無記載原告年籍資料等│││(原審卷二第201頁)│資訊,尚不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2、縱退步言,尚不足認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貶抑原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達重大程度。│├───────┼──────────────────────────┼──────────────────────────┤│㈢│侮辱:浸豬籠、洗門風│同上│││(原審卷二第205頁)││├───────┼──────────────────────────┼──────────────────────────┤│十二│104年2月21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㈠│妳最愛餃子齁,還嫂子勒,妳有幾個男人都可以,叫妳嫂子│同上│││喔…掃到第幾個男人去││││(原審卷二第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