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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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 訴訟共同代理人辛○○
吳聰億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甲○○
己000000
0樓庚○○○○○○丙○○(受監護宣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王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上開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萬零四百零二元,其中新台幣四百零二元由原告負擔,餘新台幣四萬元由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吳王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己○○○○○○、庚○○○○○○等3人,以連帶保證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尚有疑議,而提出異議。因被告等人為該連帶保證義務之共同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有利益於共同繼承人之其餘共同被告,因此,其異議之效力,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應視為亦已提出異議,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債務人戊○○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31日邀被繼承人吳王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至86年12月31日屆期,利息按年利率8.7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該借款到期,尚餘本金3,973,045元未獲清償,而連帶保證人 吳王謹業 於87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吳王謹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唯經原告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系爭借款放款帳卡上面所載「延至89.12.31日」等
語,並非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的意思。如果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一定要往上簽核,然後由借款人跟保證人簽延期的文件,並更改電腦檔案如清償日期等之相關資料,然原告的電腦檔案資料並沒有變更;且依本件帳款資料所示,從逾期開始就有催收的紀錄,而系爭借款屆期後,借款人雖仍有清償利息,然原告所收的錢,都是放在預收款項目,可從該帳款資料是由下往上登記,每一期收多少,預以將來追討時才予以沖償,經沖償結果其利息係清償至89年5月30日止,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如果原告有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的話,所收到的錢應該會放在利息、本金部分,一直收到要催討的時候或是轉催收的時候,才一併轉到應收款才是。但本件顯然不是。至於上開帳款資料上所載之日期,應係借款人要求暫緩追討之日期。
2、另系爭借款利息,於該擔保放款借據上係載為「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6.7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利率,係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之日,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此係金融界之通常計息方式,並無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利率。
3、又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於94年4月7日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於94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自94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請求被告自89年5月31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超過上開期間,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王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973,045元,及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吳王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部分:
1、被告對於主債務人戊○○有以吳王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系爭借款,與連帶保證人吳王謹業於87年1月12日死亡,而被告丙○○、乙○○及丁○○為吳王謹之孫、被告甲○○、 吳宣瑩吳婕妤 為吳王謹之曾孫,均繼承或代位繼承吳王謹之連帶保證義務,及原告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曾於94年4月7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於94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爭執。
2、惟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系
爭借款放款帳卡上面載有「延至89年12月31日」等語,顯見系爭借款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然連帶保證人吳王謹於87年1月12日死亡,距上開清償日期僅隔10日餘,其當時應已病危而無意識能力,無法就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為同意。原告既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即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連帶保證人當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3、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所載,系爭借款之
利息為6.75%,而原告請求按8.75%計算利息,顯然已經超過原約定之利息,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況且,近年來的基本放款利率都下降,原告請求的利息計算方式,亦不合理。
4、又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而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限
屆至後,遲至94年11月30日,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則自該日起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所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主債務人戊○○有以吳王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31日,惟屆期後未獲清償,尚餘本金3,973,045元及自89年5月31日起之利息。
(二)原告於系爭借款放款帳卡上面載有「延至89.12.31」等語。
(三)連帶保證人吳王謹於87年1月12日死亡,被告丙○○、乙○○及丁○○為吳王謹之孫,被告甲○○、吳宣瑩及吳婕妤為吳王謹之曾孫,均繼承或代位繼承吳王謹之連帶保證義務。
(四)原告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曾於9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並於94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借款有無同意主債務人戊○○延期至89年12月31日清償?
(二)原告如有同意主債務人戊○○延期清償系爭借款的話,其遲延清償有無徵得連帶保證人吳王謹之同意?連帶保證人吳王謹於系爭借款原清償期屆至時(86年12月底),是否已病危而無意識能力,因而無法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有無違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
(四)系爭借款利息自94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以外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農會就系爭借款有無同意主債務人戊○○延期至89年12月31日清償?經查:
(一)系爭借款放款帳卡上面雖載有「延至89.12.31」等語(卷第22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經原告依一般貸款作業流程往上簽核,並由借款人跟保證人簽延期文件,及更改電腦檔案之清償日期等相關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放款內容查詢表載明在卷可按(卷第45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同意延期清償之作業流程不符。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即經原告自86年3月1日起陸續向借款人催收;而借款人雖有陸續交付款項給原告至89年5月30日之事實,然均經原告將所收款項,記在預收款項目下等情,亦有該放款帳卡第1、2頁載明在卷可參(卷第22、98頁),足信屬實,核與一般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將借款人償還之金額記載於本金、利息項下之情節不符。
(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上開放款帳卡上所載「延至89.12.31」等語,應係原告向被告催收後,應借款人之要求暫緩追討之日期,足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尚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有無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經查:
(一)系爭借款利息,於該擔保放款借據上係載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6.7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擔保放款借據載明附支付命令卷可佐,可見系爭借款並非依固定利率計息,係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二)且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31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清償日期間,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
9.5%,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變表附支付命卷可按。則系爭借款之最終應適用之利率,應為上開清償日期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9.5%,應足確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依年息8.7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超過上開應適用之利率,依處分權原則,並無不可。被告抗辯該利率超過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云云,尚無可採。
三、系爭借款利息自94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以外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時效中斷之事由限於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等四種,均屬強行規定。又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既經法律為上開列舉規定,且明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非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應足認定。
(二)又系爭借款之抵押權,曾經原告於9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並於94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利息自94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即89年11月30日)以外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以採信。
(三)另原告就系爭借款,於89年11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於該期間之違約金債權,係屬同一性質之債權,亦當同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31日起至89年11月29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王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3,
045元,及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期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及自89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未同意主債務人戊○○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關於爭點㈡之事項,應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玲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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