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3個月(內)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因上開計
收違約金較高,故縮減請求為依年息百分之1.75計收違約金
。被告自88年6月結帳日至88年9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96
,913元,暨計至89年9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21,101元、違約
金2,107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合計120,121元,雖屢經
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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