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上訴人 羅文雄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 律師
謝佳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羅文雄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盤查時,一般都會先行檢查車牌號碼,而案發當時,我所駕駛的車輛,既非我所有,故縱於該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的紙袋,裝有槍枝,亦非必然是我所有,且該槍當時尚未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無法逕認我有犯罪的事實,則我當下自承該槍為我所有,應認符合自首的要件,原審卻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自有未合。㈡我於警方盤查時,即已供出槍枝來源是「 曹永龍 」,經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姓名「曹永龍」,即可搜尋到兩則刑事判決,再以Google搜尋關鍵字「曹永龍」,亦有相關新聞報導,絕非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所稱該曹姓男子的相關年籍、住址及電話均不詳,無法聯絡乙情,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退萬步言,如認為我自承槍枝是我所有,僅屬於自白,為何沒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原判決並未說明,仍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失。㈢我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病史,且有高血脂症、高血壓、痛風等,並需奉養年邁養母,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原審卻仍維持第一審判處我有期徒刑5年6月的重刑,顯屬過重。㈣事實上,從我的警詢筆錄,和證人即參與盤查、搜索的警員 戚文明 於第一審的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盤查蒐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實非經我當場簽立,而係事後補簽,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當屬違法搜索,因此所取得扣案的槍枝及子彈,原審未依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另參與盤查、搜索的警員 高煌銘 於第一審中證稱:盤查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說車上有槍,係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受搜索後,始於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發現槍枝等語;又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上揭蒐證光碟結果,上訴人所駕車輛進入臨檢點後,高煌銘隨即自該車輛正前方,走到副駕駛座外側,並詢問上訴人車上有無不該有的東西,上訴人回答「沒有」,高煌銘就開啟該車輛的右前車門,並打開置物箱,當上訴人尚在回答戚文明所詢問的身分證字號時,高煌銘即取出置物箱內的衛生紙,伸手再往置物箱內觸碰到裝有槍枝的紙袋後,詢問上訴人這是什麼東西,之後就把紙袋拿到車頂上,隨後當時執行攔檢勤務的警員,都靠攏到該車輛周圍,然後把紙袋打開,確認為扣案的槍彈(手槍1支,子彈數顆),員警詢問上訴人該槍彈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員警乃進行逮捕等情,可見上訴人於員警查獲扣案槍枝前,並未主動坦承其持有該槍、彈,則上訴人縱於嗣後承認持有該槍、彈,僅為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自反面言,如犯罪之後,縱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所自白,而實際上犯罪的調、偵人員,並未因而查獲該等違禁物的來源或去向者,可見其所供來龍去脈,尚非實情,仍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無該寬典的適用。
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僅謂該槍、彈的來源是「曹永龍」,嗣經原審向保安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據覆稱:上訴人表示「曹永龍」的相關年籍、住址及電話均不詳,無法聯絡乙情,上訴人並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曹永龍」住址,去找也找不到人,用手機也聯絡不上等語,則「曹永龍」既未經檢警調查、查獲,自不符合據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的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依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核屬誤解。
㈢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持有的制式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管制物品,一旦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的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的危害不低,原不宜輕縱,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經核既在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Google搜尋「曹永龍」姓名,均可查詢同姓名的相關資料,及另主張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當場簽立,而係事後補簽,同意搜索之程序有明顯疏失云云,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