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上訴人 龔昶欽
王弘毅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1、4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07號,105年度偵字第1077、38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242、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昶欽、王弘毅、陳淑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三、十五至十八部分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5罪)、3年9月(3罪)、3年10月(8罪)、3年11月(2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9年10月;論王弘毅犯販賣(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同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9月、3年10月(2罪)、3年11月,並經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6年;論陳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亦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刑後,各有期徒刑3年7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 楊嘉偉 、 曾聰明 、 伍芳瑢 、張簡俊哲、 劉育宗 、 吳建洲 、 張詠竣 、 李裕全 、 鄭能智 之證詞,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4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五至七、九至十二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龔昶欽、陳淑貞上訴意旨乃謂:①、龔昶欽、陳淑貞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時間亦頗集中,並無深入校園危害青少年,自犯罪情節而言,不無憫恕之處,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②、龔昶欽販賣毒品之對象僅8人,另陳淑貞僅販賣2次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酌量執行刑時,未考慮上開因素,竟維持第一審所定如前之應執行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語。㈡、王弘毅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原審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龔昶欽、陳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18及2次,考量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其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更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乃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
貳、二、㈣),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刑罰之量定(包括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或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龔昶欽、陳淑貞2人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而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其等皆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龔昶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淑貞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分別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龔昶欽、陳淑貞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就王弘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有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王弘毅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判決本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