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9號
102年度聲字第321號102年度聲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劉翰霖選任辯護人莊植焜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劉翰勳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他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翰霖、劉翰勳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劉翰霖、劉翰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翰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故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翰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則以:伊因本案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前,伊之女友已懷孕,且併為處理公司及家中事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59號受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部份犯行,惟依證人 蘇柏峰黃威智朱勝宇 及共同被告 陳渭迪 之證述,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犯之本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其等就起訴之事實供述不一,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4月2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證人蘇柏峰及朱勝宇尚未到庭,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其等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被告2人仍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又被告劉翰勳之女友雖已懷孕,且有公司及家中之事務亟待處理,惟其前述主張均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以准許,均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