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國論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路○○○號二樓二E)為被繼承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為20年至民國107年8月6日止,並以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建號775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擔保。嗣被繼承人於97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乙○○至今尚有借款本金約474,
321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而其母及祖父母皆已亡故,兄弟姐妹亦散居各地,無從找尋,無從組成親屬會議,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現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乙○○之遺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轉讓予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證明、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5月29日查明繼承人拋棄繼承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84號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權,其母、其兄 劉阿藩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親屬未就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被繼承人親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參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暨聲請人陳報王國論律師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徵詢王國論律師,其表示如執行地點在高雄小港者,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8年4月2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王國論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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