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11月9日丙○○○委託甲○○以其子 黃麒文 之名義,向新光人壽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丙○○○收取保險費50萬元(含投資基金),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丙○○○指示投保足額保險,僅代為投保最低額度5萬元之人壽保險,並將新光人壽保險單要保書(保單號碼:QBOEB5E6)上繳費金額填寫為「50,000」元後,交由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業務主任 陳金妹 呈送新光人壽核准,而將其餘4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於97年11月28日丙○○○向新光人壽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麒文、陳金妹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出具之收據1紙、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要保書、投資比例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預收第壹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用之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竟罔顧客戶之信任,私自挪用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其中45萬元,僅代為投保最低額度5萬元之壽險,惡性匪淺,惟念及其素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