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而經上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而經上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90年2月19日以89年度東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據名稱「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1紙」,應補充為「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院於以89年度東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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