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陳榮華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訂
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
只為前述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而經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
得執行名義,嗣後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於債
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欲依民法之規定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後,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已遷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致
無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聲
請人欲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
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二樓」,
該址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
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