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227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包裝用塑膠吸管壹支,原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育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育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劉育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4年2月1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含包裝用塑膠吸管1支,原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46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所附著之塑膠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4年1月18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迨翌(19)日凌晨2│劉育明施用第二級毒││︵│晚間6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二│時30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縣○○區○○路與東│刑捌月。││年│,某真實姓名年籍│命1次。│龍街口前遇警盤查,│││度│不詳綽號「 阿忠 」││緣曾其為毒品列管人│││審│之友人住處內。││口且另因毒品案件遭│││易│││通緝,除依法逮捕警│││緝│││返所外,警復經徵得│││字│││同意為之採尿,嗣送│││第│││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3│││、甲基安非他命之陽│││號│││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二│於104年2月23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迨翌(24)日下午4│劉育明施用第二級毒││︵│晚間10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二│時許,員警巡邏至左│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址住處前,發現該宅│刑捌月。││年│10巷26號居處內。│命1次。│之大門洞開,遂進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度│││查看,旋於目視可及│壹組沒收。││審│││之櫃子底板上發現並│││易│││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緝│││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始查悉上情,後經│││72│││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號│││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於104年5月11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104年5月15日上│劉育明施用第二級毒││︵│中午12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二│午11時50分許,在桃│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中壢區某友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園市○○區○○路80│刑捌月。││年│住處內。│命1次。│5號前為警查獲,當│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度│││場並扣得此次用剩之│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包裝用塑膠吸管││易│││他命1支(含包裝用│壹支,原毛重零點肆││字│││塑膠吸管1支,原毛│柒公克,驗餘毛重零││第│││重0.47公克,驗餘毛│點肆陸肆陸公克)沒││1896│││重0.4646公克),後│收銷燬之。││號│││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證據欄:│││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尿液送驗監管紀錄表。│││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含包裝用塑膠吸管1支,原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46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