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張美雲 相對人連有川
連有田連美珠連有德連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 連明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死亡)、 馬阿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0年11月29日死亡)所生之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生母 張葉 (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經濟狀況不佳,將聲請人登記為連明、馬阿貴所生之女,嗣於37年11月19日再由張葉將聲請人收養為養女,現連明、馬阿貴均已死亡,而相對人為連明、馬阿貴之子女,為連明、馬阿貴之全體繼承人,因聲請人之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為使聲請人之身分關係明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連明、馬阿貴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均稱:聲請人出生時,渠等均尚未出生,渠等係在父親過世後,於辦理繼承時才知道有個姊姊被收養,後來看到鑑定報告才知道聲請人並非渠等父母所親生,因此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連明、馬阿貴之子女,卻登記為渠等子女,為釐清其真實血緣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 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事實,故其請求確認其非連明、馬阿貴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