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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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葉至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沈怡昌 ,查獲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4時58分,駕駛BB7-16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幸福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違規情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3年6月26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03年7月22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陳述意見時,就請求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但警方未能提供,只有警員值勤之錄影畫面。但該錄影紀錄的時間顯示為6月22日15時8分,與警員所舉發原告闖紅燈之時間14時58分相隔10分鐘,已超出一般計時器材之正常誤差範圍,且影片中並未拍到車牌號碼,亦無其他顯著特徵足以辨認該闖紅燈之影像為原告及系爭機車。
㈡依GOOGLE地圖與現場相片可知,幸福街並非一直線,而是分
成兩段與中山東路相交。中山東路2段的停止線與紅綠燈,距離幸福街方向的紅綠燈(即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之處)約有10幾至20公尺,警員雖然能看到自己行駛路線上的號誌由紅轉綠,但完全看不到中山東路2段的停止線及紅綠燈,足認警員並未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僅係依推論猜想開單。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中壢分局103年7月10日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在中壢市○
○○路與幸福街口,確見 葉民 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自中山東路違規闖紅燈往普義路方向直行等語,並有現場錄影畫面佐證。
㈡關於原告稱「警員完全看不到中山東路2段的停止線及紅綠
燈」部分,檢視現場錄影畫面,由後一輛警用機車之行車錄影畫面時間15:08:35,後一輛拍攝警用機車行駛尚未達行人穿越道,是可以清楚看到中山東路的停止線(停止線距號誌約1.6公尺左右,請看畫面中其他中山東路機車騎士停等紅燈處),由錄影可知,以警車所在尚未達斑馬線,警員視野並無阻礙,即能清楚看到中山東路的停止線。則後執行拍攝之警車所處位置還未到斑馬線,都可以拍攝到中山東路停止線,更何況前一台警車已騎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㈢依警車行車紀錄錄影顯示,時間15:08:34前一輛警車所在
位置是斑馬線上,並不是在幸福街停止線內,因為幸福街綠燈已亮啟第5秒時,警車已上前移動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原告才出現在路口,由錄影時間15:08:35可知當人車移動到在幸福街行人穿越道前,已能清楚的看到中山東路
2段的停止線位置。且前一輛警車位於幸福街斑馬線右端,非左端,更近中山東路2段的停止線。且從警車行車紀錄15:08:30~15:08:36,看不出原告前方有異常事物阻擋,致原告於15:08:27已駛出中山東路停止線後,滯留路口內
5秒後,復於15:08:34復續前行。㈣至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二(照片一、二),由照片一場景可
窺,原告拍照鏡頭所處位置係於幸福街巷弄內,不是在警車發現違規所處的斑馬線上拍照。而照片二,並未顯示全景,亦不能證明該處向右前方視野會有阻礙。
㈤行車紀錄器時間與警員手錶,均未與中原標準時間核對,所
以,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存有誤差是可能的,並不能以此推翻原告當時行該違規地點該處之事實。
㈥本件係由員警目擊當場舉發,並不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對於恰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而不及蒐證,且現場若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或任何人均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自不得以此推翻員警親身見聞之證據力。
㈦據上,本件舉發警員 沈宜昌 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行
車紀錄所呈錄影跡證、警員反應動作及論理,被告認為員警當場確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並非單憑臆測猜想開單,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法。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系爭路口(中山東路與幸福街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1份(本院卷第34至35頁),中壢分局103年7月10日函文、103年9月15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略圖、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等(本院卷第38至44頁)及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依中壢分局103年9月15日函文所附舉發警員沈怡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103年6月22日14時至16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巡邏行駛於幸福街,於約14時58分許至中壢市○○○路○○○街○○○○○號誌紅燈,待號誌轉換綠燈時職行駛時,發現一輛重機車行駛中山東路往普義路方向直行(車號000-000由葉至軒所駕駛),當時中山東路已為紅燈,該車並未停車及減速仍闖紅燈,並險與綠燈由幸福街欲直走要過中山東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擦撞,職認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職不僅親眼目睹上開重機車闖紅燈,還目睹該機車因闖紅燈差一點發生車禍,遂當場攔下該車舉發;警車行車紀錄器與中原標準時間落差約10分鐘,以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主,亦不影響違規事實,違規情形至攔停為一連續動作,並無錯誤之可能,全程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證。現場有普仁里辦公室監視器,因歷史紀錄僅存檔一星期,故103年6月22日之影像業已覆蓋。職當下認為警車行車紀錄器已完整錄下違規經過明確,故無需再向里長辦公室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2.查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必須以手動方式進行設定或調整,且需定期校對才能符合正確的時間(中原標準時間),因此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之情,尚屬常見,且本件警員係當場攔停原告後加以舉發,故尚不因錄影畫面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同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3.另觀諸警員所提供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天除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前以外,其後方尚有一台警車攝錄影像(即錄影光碟之內容);而警員原行駛於幸福街,並在該街與中山東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5:08:34時,幸福街上之號誌變為綠燈,前方的警用機車(即舉發警員所騎乘)之後才往前騎駛,於15:08:34時,該警用機車已向前行駛至幸福街之斑馬線上(已越過停止線),於15:08:35(即幸福街上的綠燈已亮啟5秒)時,可見到一台銀色機車行駛於中山東路上,自畫面中由右向左快速通過該路口,舉發警員並隨即騎車跟隨,於15:08:49時攔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以上詳參卷附之錄影光碟)。
4.原告雖略稱:錄影內容中,未拍到機車闖紅燈當時之車牌號碼,亦無其他顯著特徵足以辨認該闖紅燈之影像為原告及系爭機車等語,惟查,依錄影之內容可知,自從原告騎乘之銀色機車(依本院卷第23頁背面之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車身確為銀色)從畫面中由右向左快速通過系爭路口後,在警員攔下原告之前,並無其他機車進入中山東路之該路段,是足認警員並無誤認闖紅燈騎士之可能。而參照卷附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幸福街上號誌轉變為綠燈時,中山東路上之燈號已為紅燈(全紅時間2秒)。且查,舉發警員在畫面顯示15:08:34時,已向前行駛至幸福街之斑馬線上(已越過停止線),在該處之視線並無遭阻擋,自可清楚看到中山東路上車輛及停止線之位置。復依錄影畫面15:08:30至15:08:36之間,並未見到原告當時行駛路線之前方有其他車輛或異常狀況阻擋之情,而參酌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車速頗快,應亦可排除「原告於中山東路上號誌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後,滯留路口內,於15:08:34繼續前行」之情形。據上,足認舉發警員之前揭職務報告內容應屬可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至原告另質疑:警員係僅憑推論猜想開單等節,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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