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被告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 林偉明 變更為陳玠華,有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
4年9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竹城鶴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組織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社區內各棟建物之電梯原裝設之佈告看板因已不敷使用,原告遂於民國103年5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以新臺幣(下同)24,700元(未稅)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格A4(上下各4格)之佈告看板,並授權訴外人即原告社區 文康 委員 陳金文 協助議價後辦理;陳金文嗣即委由斯時承攬原告社區物業管理之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派駐之主任 翁文 開向被告洽詢報價相關事宜。詎料,被告竟於欲施作之佈告看板(下稱系爭佈告看板)樣式尚未經原告審核同意,且亦未與原告簽約之際,即逕自於103年5月23日晚間至原告社區,並以電話聯繫業已下班之 翁文開 ,以進入原告社區,經翁文開指示值班警衛放行後,被告旋於當晚將系爭佈告看板裝設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築電梯內,而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於翌日即103年5月24日早晨始知悉上情,惟系爭佈告看板之尺寸、形狀及材質均與原裝設之佈告看板相異,嚴重影響電梯車廂內之美觀,致原告社區住戶批評聲浪不斷,原告為免日後爭議,遂公告暫停使用系爭佈告看板。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物電梯內安裝與原佈告看板相異之系爭佈告看板,核屬對於原告社區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被告於裝設系爭佈告看板時係使用矽力康加以固定,是若予以拆除,必損及電梯車廂內之化妝鋼板(下稱系爭化妝鋼板),而修復該等化妝鋼板所需費用為536,550元,被告自亦應負擔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社區內各棟電梯(共13棟)車廂內
之佈告看板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觀諸原告103年5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本
即授權陳金文協助議價,嗣 陳金文復 委由翁文開媒介,而翁文開前亦代理原告收受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出具之增設佈告看板估價單,又增設佈告看板之工程僅屬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本可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佈告看板增設之承攬契約;縱認該承攬契約尚未成立,惟上開會議決議既以24,700元作為承攬報酬,且被告施作之系爭佈告看板亦符合決議所要求之8格A4(上下各4格)樣式,亦應認定被告有履行契約之事實,而足認系爭佈告看板增設承攬契約業已於兩造間成立。
㈡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既合於原告所為決議,自無何損害可言
,業如前述,倘認確有損害,亦與拆除更換原告社區各棟建物電梯本體無涉,化妝鋼板之損害更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所需之修復費用亦應以必要者為限,並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向被告求償逾50萬元之修復費用,除未具原告舉證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外,更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況系爭佈告看板是否具有瑕疵而有進行拆除之必要,係屬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非屬原告之職務範圍,應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原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請求為原告社區各棟建物電梯之拆除工程,顯無所據;縱認非屬拆除工程之範疇,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且改良範圍及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物之電梯,自屬重大修繕。
㈢縱認被告應賠償化妝鋼板之修復費用,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
協商如何修補,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率予進行此一重大修繕工程;且翁文開為依民法第224條為原告之使用人,其於系爭佈告看板訂約與引領被告等人之施作布告欄,為輔助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信其為社區主任進而為相關之商討訂約與施作行為,原告對翁文開之行為,亦須依照民法第
224條負擔相關責任,故原告就本件之損害,亦應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年5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以24
,700元(未稅)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格A4(上下各4格)之佈告看板,並授權原告社區文康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見本院卷第8頁)。
㈡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晚間至原告社區將系爭佈告看板裝設
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築電梯內,施作位置如原證七所示(見本院卷第98、110頁、第126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第129頁反面):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向
被告請求?㈡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是否有成立契約?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
告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之看板,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⒉如是,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如是,被告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是否應計算折
舊?⒋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向被告請求?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佈告看板拆除暨賠償系
爭化妝鋼板修復之費用,並未及於共用部分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工程,況安裝電梯車廂內之化妝鋼板,僅係在電梯車廂內略以施工,並未改變電梯載送人物之功率及效用,與電梯本身之運作功用要無關聯,是被告辯以於電梯車廂內安裝化妝鋼板,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上開法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尚難憑採。
六、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是否有成立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佈告看板裝設之洽談過程,證人即曾任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翁文開證稱:伊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及管委會交辦事項之執行,原則上伊沒有沒有代表管委會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但委員會有授權的話就有。伊有委請被告來原告社區施作工程,是於103年某個週六用電話通知,原告文康委員陳金文有介紹兩家廠商,議價下來由被告處理。陳金文叫伊去問兩家廠商,若比被告便宜的話就給他們做,若沒有的話就給被告做。議價結果價格都比被告高,伊再打電話跟陳金文回報,陳金文就說請被告做,故伊就在估價單上蓋收發章後傳真給被告。就是否議價後仍須得委員會同意後才可施作,依照管委會往例有兩種情形,第一種若金錢有確定的話就不需要再詢問委員會直接執行。另一種是會議決議中沒有決定價錢跟形式就要另外再陳報委員會。本案依據103年5月之會議記錄有載明價錢,且伊也有跟陳金文回報,且又比會議記錄價格還低,所以是屬於第一種情形。施作日期有約定於
5月23日到現場施作,伊有告訴廠商,如果5點後施作的話就要拍照,這樣伊才能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證人即原告文康委員陳金文則證稱:伊自102年起開始擔任原告文康委員,有參與103年第五次管委會會議。本案有授權伊去找廠商議價,伊有請證人翁文開幫伊與被告議價。是於開完管委會以後的某天,證人翁文開打電話叫伊去辦公室,證人翁文開打電話跟被告議價時伊有在旁邊,被告表示價錢不能再低了,但因被告已是三家廠商中價錢最低的了,故還是得要請被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
㈢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三原告社區103年5月9日
103年第五次管委會會議會議記錄「提案七:電梯新增公告案」載明:「說明:⒈經訪查預計各電梯內增設8格A4(上下各四格)如附件。⒉廠商13組報價:東方星24700未稅、元昇廣告31200未稅、北泰廣告29900未稅。」、「決議:
(同意8票)本案同意以24,700未稅施作,並請文康委員協助議價後辦理,本案得以收據辦理結案。」等語,此有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提出之「管理服務費用明細—物管」亦記載證人翁文開之工作內容包括「各項會議籌備與執行」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證人翁文開自102年4月起迄洽談系爭佈告看板時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已年餘,對原告社區各項事務之處理流程及授權範圍應知之甚稔,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記載,可知原告於10
3年5月9日管委會會議中已同意本案以24,700未稅施作,並授權證人陳金文議價後辦理,而證人陳金文復又授權證人翁文開與被告議價,證人翁文開以電話與被告議價時證人陳金文亦在場知悉並同意決定由被告施作,兩造就承作的價格及工程內容達成合致,故證人翁文開始與被告約定103年5月23日進場施作系爭佈告看板。至原告及證人陳金文主張尚須有工程簽認單待主委簽約蓋章後才生效云云,然證人翁文開已明確證述本案是屬於價格已確定而毋須再詢問委員會可直接執行之情況,此亦與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況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業如前述,縱尚未經原告內部的簽核程序,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既自承其社區有門禁管制,倘若兩造契約未成立生效,被告又何以願意且能夠進入原告社區施作系爭佈告看板?原告前於起訴狀稱「經翁文開指示值班警衛放行後,被告旋於當晚將系爭佈告看板裝設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築電梯內」(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後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改稱:「被告是在翁文開還沒有通知的情況下進入原告社區施作」(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後又再翻稱:「是否是翁文開有指示讓被告進入,原告是事後才得知」(見本院卷第127頁),前後不一。倘本案尚須原告主委簽約蓋章,證人翁文開焉有在契約未成立生效、得否給付被告價金尚在未定之天之際,逕同意被告進場施作之理?綜上各節,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之看板,暨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第
2項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佈告看板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既據
認定如前,被告依約進場施作,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依原告提供照片所見(見本院卷第99-105頁),被告所裝設之系爭佈告看板與原裝設之佈告看板並無甚大差異,難認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之看板,暨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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