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羿康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羿康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民國108年
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起
訴書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併
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