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賴建維 被告 江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1、105
2、10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建維、江鴻銘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賴建維遭扣案新臺幣267,000元、平板電腦、三星手機2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江鴻銘遭扣案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本件被告賴建維、江鴻銘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後,嗣經被告賴建維、江鴻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聲請人所稱上開扣案物品,原審判決雖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現尚在本院審理中,前開扣押物是否確與被告賴建維、江鴻銘及其他共犯等人之犯本案犯罪無關,尚未確定。再且本案就被告賴建維部分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而被告江鴻銘部分則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渠等係屬共犯關係,且上開帳戶及扣押物品等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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