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一再強調之所以為此犯行,乃因告訴人 郭啟昌 於執行調解職務時有所偏頗。告訴人並因此認為被告誠意不足,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之情狀,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有不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啟昌、 歐佳雯 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調解過程累積之壓力,及不滿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之言行,而在調解室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調解委員執行公務之威信,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審理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罪動機係自認告訴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暨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研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審法院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於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況且就和解一事,被告於原審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4千元,並辦桌宴請之意願,告訴人則稱其無和解之意願,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緩刑宣告不當等語,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