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朋勳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裁定(10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朋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對有解決問題的誠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時抗告人尚在服兵役,現抗告人剛退伍,惟因學歷不高、無一技之長,找工作不易,只能打零工賺錢,以與在小餐館當洗碗工的母親共同撫養現就讀國小的妹妹,及支付緩刑附條件之金額。被害人 巫瑞彬 之繼承人於7月時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後,有電話告知抗告人要履行緩刑之條件時,抗告人有告知並陳明抗告人當時之狀況,並承諾在下個月會籌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家屬陳稱:不要一定要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3百5百也可以。抗告人才知因自己的無知、愚蠢、害怕,沒做好溝通,而演變成錯失緩刑的機會,更了解被害人家屬對抗告人的寬仁。懇請再給抗告人機會,為自己犯的過錯負責,能在外賺錢償還被害人家屬,並能幫助母親照顧家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60萬元(不含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其給付方式為:一、民國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二、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至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於103年8月18日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前,均未依緩刑之條件遵期給付,衡酌本案緩刑之條件乃透過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與抗告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賠償一定款項,以遂彌補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損害之目的,且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時,為抗告人所明知,若抗告人因故以致一時無法遵期履行,亦應主動向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主動積極循求解決之途徑,抗告人均捨之不為,消極逃避責任。再經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向抗告人發存證信函及聯繫後,抗告人仍未為給付,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抗告人遲至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後,始於
103年8月21日,給付3千元,難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該負擔未能全部依緩刑條件履行,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抗告人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損害之效果,實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家庭、個人資歷種種因素,情雖堪憫,然無法為原宣告緩刑得收預期效果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所陳尚難採取。
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原宣告之緩刑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諭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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