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敘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發生變故,一時無知,觸犯法律,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子女就學中,另有甫滿周歲之幼兒,被告經此教訓,已引以為戒,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罰則,以免被告一人無知犯錯,全家連受無妄之災,並使被告家庭免為破碎等語。
四、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判決兼以具體及概括描述方式表述量刑事項,並就被告上訴所指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審酌在內,原審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102年1月15日,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2年6月6日,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仍不知檢束修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