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慧貞 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慧貞自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76,91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俊承工程企業行,每月薪資約3萬元,高於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工作說明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5,19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分別為17、14歲,該17歲之女107年有所得2,000元,108年無所得;另名14歲之子,107年有所得12,000元,108年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2=15,946)。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4歲,107年有所得13,963元、108年無所得,名下有17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690元(計算式:15,946-7,256=8,690),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6,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5,000=36,892)後,顯無剩餘。至聲請人固稱名下有郵政壽險,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876,914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