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 廖啟復 二人係姊弟關係,原告為二人之生母。本件被告盜用原告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7年6月1日、到期日為88年6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票據號碼446958之本票乙張,並向鈞院聲請取得89年度票字第1088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3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能出售及出租等各種損害。又被告屢次找討債公司人員至原告家中催討債務、鬧事,致使原告蒙羞,另又將此借款責任推卸予原告之子廖啟復。
二、名譽同於個人生命,一旦名譽受損,將使人無法立足社會;官司纏身亦致人自卑、精神受損,甚且家庭破裂,而上開損害皆難以用金錢衡量。被告找應受帳款之人至原告家中討債,卻到處誹謗原告,傷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復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被告卻以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被告所持系爭偽造本票之面額1,200,000元,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貳、被告之抗辯:原告曾因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一勝一敗之判決,原告利用刑事誤判被告有罪之判決,使民事庭判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現原告又重啟要求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然所謂既判力,亦包括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內,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0,000元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所述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被告因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於自87年間起,陸續借款與廖啟復,因恐廖啟復無法清償債務,而廖啟復曾交付原告之所有權狀在被告處做為質押(但未設定抵押權),被告為求能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以收回其借貸予廖啟復之借款,明知其並未借款與原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9年12月19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人盜刻原告之印章一枚,而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其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內,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第446958號,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一紙,同時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乙○○」署押並蓋其前述盜刻之原告印章,以偽造「乙○○」印文二枚,而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再於89年12月19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9年票字第10886號)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70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342號等裁判,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
㈡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刑事訴訟程
序中,已經就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經該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於96年5月23日以95重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並由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95重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既經判決確定發生既判力,於當事人間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亦即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故不允原告再行起訴。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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