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九樓之二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及 黃建國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檢測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扣案可佐,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二九號函附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而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參)。是遇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法所為鑑定結果不同時,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本案前雖囑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尿液檢驗,未能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使用之檢驗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使用者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自應以後者較為可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七支、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可按,核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黃建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押物均非其所有,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