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嘉瑤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嘉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審理,並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於102年3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雖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則迄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簡嘉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101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101年7月17日上午5、6時│101年8月7日晚間9、10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893號│第1475號│第1604、1695號│第1604、169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30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7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64號(已以易科罰金之│2993號(已以易科罰金之│744號(編號3、4所示之│744號(編號3、4所示之│││方式執行完畢)│方式執行完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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