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原告 莊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莊國雄自民國51年6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前身為基隆港務局),擔任司機一職,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任職年資應為49.45。詎被告未自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係遲於53年2月4日起方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短少投保年資598日,致投保年資縮短為47.83年。嗣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退休,倘按原任職年資49.45年計算,本可請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9,597元之老年給付,卻因被告前述漏保行為致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短少,故勞工保險局每月僅給付原告老年給付38,300元,每月短少1,297元,原告現年65歲,依臺灣省100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17.02年之餘命,總計受有短少老年年金264,899元之損害。為此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49年3月1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項規定意旨,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包括長期雇工、學徒、工友及司機,及臨時工雇用期間滿3個月者,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自51年6月16日起即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被告依法應於原告就職時即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2.被告前身基隆港務局本具備交通公用事業之性質,故 銓敘 部方於62年12月間發函,認定被告人員自63年起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俾利被告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資格,非謂被告於63年之前原非交通公用事業,而自63年起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方轉為交通公用事業;況被告前身基隆港務局性質若為政府機關,被告所屬人員應可直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豈需於63年起始輾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故被告前身基隆港務局並非政府機關,原告亦非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或約聘、約僱人員,而是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3.雇主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固於58年7月11日始增列,惟此規定係有利於勞工之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應得溯及既往,是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51年6月16日至53年2月4日期間,係擔任臨時工之職,並非公務人員,亦非產業工人,依原告初任職時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並未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是原告斯時並非強制保險對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
(二)又被告前身原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於88年精省後改隸交通部,101年3月始改制為私法人),其性質原係政府機關,自63年1月1日起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後,始改制認定為交通事業機構,此有內政部75年3月9日台75內社字第388458號函為憑;且被告前身基隆港務局於63年改制為交通事業機構以前,其人事管理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直至63年1月1日起始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換敘交通事業人員,改制為交通事業機構,此有銓敘部62年11月21日台為甄四字第39529號函可證,是於上開期間(即51年6月16日至53年2月4日)被告係政府機關而非交通公用事業,原告自不具「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身份。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既非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強制保險對象,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三)雇主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58年7月11日始增列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並於68年2月19日始增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51年至53年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部分,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51年6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自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係遲於53年2月4日起方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之投保年資由49.45年減少為47.83年,因此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申請退休,原應按月領取之老年給付亦由39,597元減少為38,300元,每月短少1,297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管理所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除否認被告未自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違反勞工保險法令及原告計算之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被告否認者外,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訴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依法於原告到職時即有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亦即原告在51年至53年是否為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倘被告依法應於原告到職時即有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卻遲於53年2月4日起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原告能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原告到職時並無即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
1.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通公用事業」,應係指非屬政府機關之公民營交通公用事業而言:
⑴勞工保險條例係於47年7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
,49年2月24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其中關於勞工保險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之規定,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57年7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應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仍列第8條第1項)修正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職業勞工。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68年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應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改列為第6條)修正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七專業漁撈勞動者。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觀諸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並未列入政府機關,直至10年後即57年修法時,始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納為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之後並一再修法擴張政府機關應納為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之範圍,以期保障周延,復參諸半世紀前即47年立法時之民智未開行政權具有優越性,凌駕立法權之上,且福利國家之概念尚在萌芽,行政官員普遍猶存警察國家之施政觀念而有官尊民卑觀念,官、民二者彼此涇渭分明,政府機關內豈容存有勞工的概念,當時所謂適用強制投保之交通公用事業當然係指政府機關以外之交通公用事業而言,不及於政府機關即行政機關,此從上述之立法條文及沿革即明。
⑵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所設立
之獨立組織體,以行使公權力為主要特徵,若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功能,或為公營事業,或為類似之營造物,要非行政機關(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十版,第180頁),此觀諸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規定:「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益明。本件被告前身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係於34年11月9日成立,38年中央政府遷臺後,隸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其內部組織完整計分總務、港務、工務、業務四組,會計、統計二室,復依35年7月1日施行之商港條例(69年5月2日公布廢止)及相關法規,其業務管理職掌,包括港灣工程之修建養護、設備之維持調度、客貨之服務運儲、船舶之航泊安全、海難救助,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參基隆市文獻委員會,基隆市志─港務篇,民國46年8月編印,第18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前除負責港政管理,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外,並行使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符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定義,是原告自51年6月受僱於被告時,被告性質上屬「政府機關」無疑。本件原告51年6月16日至53年2月3日既受僱於屬政府機關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應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被告自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身基隆港務局性質上本屬「交通公用事
業」,若為政府機關,被告所屬人員應可直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豈需於63年起始輾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是原告51年6月16日至53年2月3日受僱於被告期間,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等語。然按46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旨在表明以該條例作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唯一法律依據,而該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規定:「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任用程序,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之。」而所謂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係指非交通部所屬之省營或縣市營之交通事業人員,此項交通事業人員之隸屬機關雖有不同,但其職務性質,卻無二致,故其任用,本條雖規定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惟其任用程序,則須由其主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以昭鄭重。( 李飛鵬 編著,現行人事法規沿革及釋例下編,62年增修5版,第陸一之125至130頁)準此,本件被告前身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係於34年11月9日成立,38年中央政府遷臺後仍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69年商港法公布施行後,其港務經營管理事項,在交通部未設管理機關前,仍繼續委託臺灣省政府代為管理(基隆市政府,基隆市志─卷四經濟志交通篇,91年編印,第275頁),是被告前身基隆港務局,於88年6月精省以前尚屬省營,並非隸屬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事業機構,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則上被告所屬人員,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自非交通事業人員,除非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後,始得準用;而銓敘部曾於62年11月21日發函臺灣省政府表示:「港務局人事管理之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請延期自63年元月1日正式實施一案,經呈奉考試院62年11月8日(62)考台秘二字第3003號令准予照辦。」此有該部62台為甄四字第39529號函可資參照,足認63年之前被告之人事任用管理,原則上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非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據此可知,被告斯時之組織性質仍被認定為政府機關,尚非屬交通公用事業機構。復參諸與被告前身基隆港務局之組織地位、性質、人事法規適用完全相同之高雄港務局,主管勞工保險業務之內政部於75年3月9日以台
(75)內社字第388458號函釋:「高雄港務局之機構性質…應自民國六十三年元月一日起,認定為交通事業機構。」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在51年6月16日至53年2月3日間,確非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通公用事業」,被告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通公
用事業」,縱認不應排除政府機關,而應以業務性質而非機構性質加以定性,被告亦非該條款所指之交通公用事業:
⑴比較歷次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
之修法沿革,及觀諸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律條文,可以明確知道應強制納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在公民營工廠及與工廠性質類似之廠場、交通公用事業,實際從事身體勞務工作之工人者為限(本院按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勞工及專業漁撈勞動者,因與本件無涉,不在探討之列),復參諸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之規定,可知在半世紀前,因尚處於法律及法制尚待建全、發展之階段,對於所謂之應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係採取最嚴格之藍領觀念,強調工作之地點及工作之性質均具勞動色彩之雙重性,此後為加強保障勞工及法律概念之演進,逐步擴大藍領範圍,僅著重工作性質之勞務性,此分別從57年修法時將原分列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第2款之「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合併列為同條項第1款「被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將交通、公用事業緊列在工廠等相類似廠場之後,當指類似廠場性質之交通、公用事業而言,及57年之後修法時,始陸續將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事業逐一納入自明。
⑵本件原告在51年6月16日至53年2月3日間,任職被告前身
之基隆港務局,而基隆港務局在63年1月1日以前,其機構性質並非交通事業,而係政府機關,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通公用事業」,不應排除政府機關,而應以業務性質而非機構性質加以定性,被告亦非該條款所指之交通公用事業,蓋基隆港務局所負責之業務,亦如上述,事涉航運之管理、安全,當然兼具交通公用事業之業務性質,然因其工作場所非屬工廠或與工廠相類似之勞動工作場所,反而較類似之後陸續納入強制保險之公司行號等之性質,因不具備工作場所之勞動性,自非屬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應強制納保之範圍。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承前所述,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既無於
原告到職時即有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採。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該規定係於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為之前所無,並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得溯及適用等語,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差額26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聲請,縱原告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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