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1年3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5201-FV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適有 黃文鴻 駕駛T6-9355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甲○○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其前方由黃文鴻駕駛之上開車輛,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1年4月3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3月1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係102年4月2日〈23時59分59秒止〉,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之證述。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酒測測定單1份。
(七)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
(八)現場照片5張。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已高達0.68MG/L,且因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8MG/L,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認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