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乙○○被告甲○○THA
kar團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
6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岡山鎮石潭里185巷20號。嗣被告稱欲返回柬埔寨探親,兩造遂於96年4月21日一同至柬埔寨,數日後原告因工作之關係先行回台,詎被告迄今仍未回台,亦失去聯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柬埔寨國籍,兩造於95年6月2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單身證明原文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王惠蓮 到庭證稱:「被告是柬埔寨人,會講一點國語跟台語,因為被告回去以後就不回來臺灣了當初兩造回去柬埔寨探親,後來原告要工作所以先回來,被告說要繼續留一個月,之後就沒有回臺灣了。」等語明確(見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查悉被告於95年6月7日入境我國,嗣於96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6年4月21日返回柬埔寨,迄今未再來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4月21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來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