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

原告 許鈺佩

被告 簡羿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5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行騙之人提款及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先依指示申請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復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暱稱「52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20日,利用Veeka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需要金錢周轉借錢、領取香港股票投資款需先付保證金、賠償朋友離職損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1年5月16日10時8分、同年5月16日10時9分、同年5月16日10時1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3,780元,共計123,78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轉匯或提領,原告因而受有123,7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123,78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受有123,7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簡羿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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