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66號

原告 洪子鈞

被告 黃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111年4月起,口頭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放置原告機器之用,租期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前開租約到期之餘,因原告欲入住系爭地上物,兩造調整租金為36,000元,並與被告約定原告得對系爭地上物內部進行隔間整修,原告因此支出70,000元之費用。詎料,於系爭地上物完成整修之後,兩造間因系爭地地上物之電費使用及電線重新拉線等事宜不歡而散;被告竟以口頭終止兩造間租約,原告為此又另外支出搬運費用15,000元。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租約,致受有損害85,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已經提前於一個月向原告告知欲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地上物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且就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系爭地上物屋內照片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就兩造間系爭地上物整修費用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且原告雖稱支出整修費用及搬運費用云云,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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