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8號

原告 張伯墉

訴訟代理人 張仁祥

被告 劉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緋紅女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車手)後轉交上游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鄧以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在HAMI書城優惠服務已到期,如欲終止此項服務取消付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至40分許,持訴外人 林易承 交付之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1,000元(共計7萬1,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居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訴外人林易承,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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